刘声平律师|“信用卡诈骗罪”成功辩护及其国家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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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诉控概要:

××市人士L先生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由××市公安局××区分局于×79日立案侦查,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在××区看守所。××0315日,××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428日,××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裁定准许。××428日,L先生被解除羁押。

 

二、有效辩护结果:

1.××区人民检察院以L先生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律师经依法调查取证并提交法律意见书,本案在开庭前一天被撤回起诉。同日,L先生在历经187天牢狱之灾后被解除羁押。

2.××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但不起诉理由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这将导致L先生虽然得以不被起诉,但无法申请和取得国家赔偿。辩护律师依法提起申诉,经申诉复查决定:纠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的不当部分,即不起诉理由纠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3.刘声平律师依法代理L先生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但是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经过依法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区人民检察院未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不当,予以纠正,维持人身自由赔偿金并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

 

三、精彩文书分享:


           

一番战:关于L先生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关于L先生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L先生的委托,指派刘声平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现就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发表律师意见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L先生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由××市公安局××区分局于××年7月9日立案侦查,10月24日经××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在××区看守所。××年3月15日,××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年4月28日,××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裁定准许。××年4月28日,L先生被解除羁押。

二、本案事主报案指称的犯罪事实,L先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L先生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且不论该条第二款对其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仅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行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该罪客观要件看,L先生已经可以明确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经查证,户名为L先生的涉及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发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第一次催收时间为××年3月30日,催收形式为电话通知;第二次催收时间为××年4月27日,催收形式为工行信使短信通知。那么,L先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是:至迟在××年7月27日仍不归还透支本息。然而,L先生在××年7月9日已经还清该银行卡账户全部透支本息无欠款。很明显,仅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上看,本案没有事主报案指称的犯罪事实,L先生明确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本起案件中多处事实和证据疑点,亟待追查。

第一,报案材料存在疑点。该案系事主报案至公安部分而引发,案情发生时间为××年1月6日之后发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报案函的落款,却是“××年六月十九日”,此系明显错误。

第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报案函由两页中国工商银行×分行的办公专用公函纸组成,第一页纸右上角印刷体地址 “广东省×市长寿路五号”, 第二页纸右上角印刷体地址 “广东省×市江北文明3”。很明显,虽然都是单位专用公函纸,但明显不是同一时期的同一版本。据了解,工商银行×分行早在××年3月29日既由原址长寿路五号迁至江北文明路3号办公,涉及地址变更的公函纸、信笺纸不再使用。在一份报案函中,竟然首页使用正式有效的公函纸,第二页使用两年前作废的公函纸,再联系落款时间的错误,其中有作伪之嫌,请求公安、检察部门追查。

第三、报案函随附的“催收历史记录”文本存在疑点。

首先,L先生在工商银行×分行开具的银行卡有两张,卡号分别为622××××和622××××,这是两个独立的银行账户。但是,在工商银行×分行提交的“催收历史记录”中,将明明是两个不同账户的催收记录,全部记录在涉案账户“622××××××××”名下,“催收历史记录”记录中关于“卡号”一栏与“催收情况说明”一栏的内容,明显不相匹配。

其次,对于最关键的一次催收,催收时间从“××××-04-27”变为“××××-04-02”,这个变化,不是所谓“图表导出和打印时出错”所能解释的,图表导出和打印,有可能发生数据字符的遗漏、串行,但是,不会发生数据字符的篡改!而且,这个篡改之后的数据字符形成的“××××-04-02”,刚好造成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日期界限变成“××××年7月2日”,而根据×市公安局×区分局《抓获经过》所称,公安部门受理该宗信用卡诈骗案正好就是“××××年7月2日”。

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L先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本案被撤回起诉后,请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还L先生以清白。并请求结合本案中诸多蹊跷和疑点,追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此致

××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律师:刘声平

                                                                 ×年×月×日

 


 

二番战: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书

申诉人(被不起诉人):L先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41321××××××××。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现住:广东省×市××街道办事处×路。

关于L先生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申诉人不服×市×区人民检察院×年×月×日作出的×检刑不诉[××××]17号《不起诉决定书》,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变更×检刑不诉[××××]17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依据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申诉理由:

一、犯罪客观要件缺失,本案没有“恶意透支”,没有犯罪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其客观构成要件有着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行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工行催收书证记录显示前两次催收时间分别是××年3月30日即××年4月27日,L先生还款时间的记录显示为××年7月9日,L先生透支的行为尚未达到“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期限。

因此,L先生的透支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事主报案指称的“恶意透支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区人民检察院对以上事实部分审查清楚。

二、不起诉决定书对L先生行为性质认定不准确。

 “恶意透支”如前所述有着明确法律界定,审查也查明了“尚未达到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期限”,那么,已经可以得出结论:L先生的透支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本案没有涉嫌“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但是,×检刑不诉[××]××号《不起诉决定书》在审查查明部分却写到L先生“恶意透支的行为”尚未达到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期限。这显示是对已经查明的L先生行为性质的错误认定和表述。

三、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的法条依据不恰当。

×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刑不诉[××]17号《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一、该第十五条是对“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规定,而本案正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刑不诉[××]17号《不起诉决定书》所称:L先生是“不构成犯罪”,而不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该第十五条第一款针对的是: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情节。但已经查明的事实部分显示,本案是不构成犯罪,没有犯罪事实,而不是“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事主报案指称的犯罪事实,×区人民检察院×检刑不诉[××]1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L先生“不构成犯罪”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对L先生行为性质认定不准确、对不起诉决定的依据不恰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二十一条,特此申诉请求变更×检刑不诉[××]17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依据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此致

×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L先生

                                                  律师:刘声平

                                             二〇××年××月××日

 


 

三番战: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L先生,男性,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41321196505131232。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区淡水上塘居委会太子村334号。现住址:××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东路一号。电话:139××××××××。

被申请人:××市×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    职务:检察长。

××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检控申赔决[××]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并于××年10月13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此刑事赔偿决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市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区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赔偿L先生人身自由赔偿金外并应:

1.××区人民检察院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L先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 ××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L先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事实根据和理由:

××年7月13日,申请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市公安局×区分局取保候审, ××年10月24日经×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市公安局×区分局逮捕,羁押于×区看守所。××年4月28日×市×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年5月21日,×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刑不诉[××]17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L先生不起诉。××年5月24日,L先生提起《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书》。××年8月12日,×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刑申复决[××]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纠正了×检刑不诉[××]17号《不起诉决定书》中不当部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不起诉决定。

L先生及其家庭在××当地也是有头有脸的人物,在亲戚朋友和当地社区都有很高的信誉和声望。这起冤假错案,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和情节,对L先生完全是无妄之灾,赔偿义务机关决定逮捕羁押申请人L先生长达187天,导致L先生严重精神损害,个人名誉严重受损。L先生长时间无法参加家庭生活、社会活动和业务工作,关押进去体检患有高血压,羁押期间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和控制,病情加重,个人和家庭都遭受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害。依据《国家赔偿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有关规定,请求上级检察机关依法复议决定×区人民检察院为L先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向L先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并请上级检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律师:刘声平

                                         20 ××年××月××日

 

附:1.×检刑批捕[××]第1030号《批准逮捕决定书》。

        2.×检刑不诉[××]17号《不起诉决定书》。

    3.×检刑申复决[××]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2020年9月4日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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